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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日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冯岩,男,44岁,汉族,伊春林业勘察设计院干部,住伊春区松林委。
被告:伊春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梁振英,社长。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伊春日报》上向原告澄清隆源运输集团以犯罪手段骗取全国客运二级企业称号的事实真相。
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1日,《伊春日报》发表了由该报记者李宏采写的《隆源运输集团被评为全国道路旅客运输二级企业》的新闻报道。一年多之后,在原告因为代理隆源上访一案查阅资料时看到了这篇新闻。不久之后,原告又从伊春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获悉,法院已经认定,隆源运输集团的全国客运二级企业称号是以犯罪手段所骗取。
2007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就此问题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意见,但却遭到被告拒绝。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伊春日报》上向原告澄清隆源运输集团以犯罪手段骗取全国客运二级企业称号的事实真相。
此致
伊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岩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
人民法院对起诉伊春日报社一案必须受理的理由
本案必须受理。必须一词很生硬,貌似不够礼貌,但这是相关法条用语,敬请法院有关领导、法官谅解!
依照《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而原告对伊春日报社即对被告的起诉,是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
本案的实体权利是《伊春日报》读者所享有的应当受到被告所尊重的人格尊严权。这种作为《伊春日报》读者的人格尊严权应当受到被告尊重的具体表现就是——当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定“隆源集团之全国客运二级企业”称号是以犯罪手段欺骗而来之后,被告就有义务在其所办的《伊春日报》上予以澄清。因为《伊春日报》曾经作为正面宣传发表过《隆源运输集团被评为全国道路旅客运输二级企业》。有了这个对读者进行正面报道的前行为,就产生了对读者的澄清该报道实质内容事实真相的义务。拒绝履行该义务就是对读者人格尊严的不尊重,就是对读者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就是对《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的违反。
而原告正是事实上阅读了《伊春日报·隆源运输集团被评为全国道路旅客运输二级企业》的读者。原告因此成为了本案的实体权利即读者人格尊严权的直接享有者。
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又属于人身权;所以,人格尊严权,就是人身权。即原告是本案人身权之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也就是《民诉法》第108条第1项所规定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依照《民诉法》第3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如上人身权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由原告起诉而构成了“公民、法人之间因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之《民诉法》第108条第4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起诉伊春日报社一案依法必须受理。
此致
伊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岩
二○○七年年十二月二十日
伊春日报来源:HR0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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